当前位置:政策法规/四川省 - 文章详情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印发《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领域举报办理规程》的通知

川发改法规规〔2025384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交通运输局、水利(水务)局、农业(农牧)农村局、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为进一步畅通工程招标投标领域信访渠道、规范受理标准、优化办理流程,引导加强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社会监督、防范抵制恶意举报等不良风气,推动工程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特制定《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领域举报办理规程》,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四川省交通运输厅

四川省水利厅

四川省农业农村厅

四川省广播电视局

四川省能源局

2025年81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领域举报办理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领域举报办理工作,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源头防范妨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秩序的恶意举报行为,促进招标投标活动公正、高效进行,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信访工作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对我省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办理适用本规程。

本规程所称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来信、来访、网上信访等方式送达的关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为的举报材料,以及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及其派驻机构等转办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为的举报材料。

第三条 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应当依法向项目行政监督部门提起投诉的事项,不属于举报,不适用本规程。

第四条 举报人申诉的事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通过司法、行政、仲裁等法律程序解决的,应当按照《信访工作条例》规定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第五条 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举报,依据省、市(州)、县(市、区)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由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本规程要求办理。

第六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本部门网站上面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咨询举报电话、网络信访渠道等,并在举报接待场所或者部门网站公布与举报工作有关的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章,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举报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七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对收到的举报,应当建立工作台账,如实记录收件时间、收件方式、举报人和被举报人信息、举报事项、证据材料清单、是否予以受理、办理情况等信息,并按照四川省工程招投标领域投诉、信访等信息共享和线索、案件移送协调机制要求,动态更新办理情况,按季度进行共享。

第八条 非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应依法自行妥善处理招标投标活动中产生的民事争议。

第九条 举报人应当在举报材料中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项目名称、违法违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等。

举报原则应当实名,并提供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以便行政监督部门联系核查,对实名举报优先办理、优先处置。未提供姓名及联系方式或提供不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的,视为匿名举报。

第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进行审查,区分情形,在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书面决定,以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匿名举报无法告知举报人的,应当做好记录并存档。

第十一条 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举报内容详细、线索清晰,并有相应证据材料的举报,应当予以受理。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权受理部门反映。

举报内容同时包含已受理内容和未受理内容的,对已受理内容不再重复受理,对未受理内容在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下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不予受理:

(一)举报内容不清、线索不明,或出于揣度猜测、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的;

(二)举报正在办理或已经办结,举报人就相同事项再次举报且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的;

(三)举报属于本规程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举报内容涉嫌违法犯罪的线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举报内容涉及党员、干部的违纪违法线索,应当转送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办理时限的,经本部门行政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时限,但不得超过30日,并应在原定时限截止前出具书面通知,告知举报人延期及延期理由。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及其派驻机构转办的举报有明确时限要求的,应当在时限内办结;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当及时报转办单位申请延长办理时限,经批准后延长。

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办理举报事项,应当遵循行政执法有关规定,按照以下程序、要求进行调查处理:

(一)调查取证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二)有权查阅、调阅、复印有关文件、资料;

(三)可以函询或走访有关单位调查了解情况;

(四)可以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五)应当听取被举报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举报人和被举报人进行质证;

(六)对调查过程中发现的疑难、争议问题,可以组织专家咨询评估,必要时可组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集体研判,供办理部门参考;

(七)对跨部门、跨地区的举报事项,可视需要开展联合调查。

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举报人、被举报人以及有关单位、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十六条 办理举报原则上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开展,如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可能造成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重大损失的风险,行政监督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责令暂停涉及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七条 举报办理过程中,举报人要求撤回举报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举报受理部门提出并说明理由,由受理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举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举报办理过程终止。

第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举报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以下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举报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举报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举报人不能证明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证明材料的,驳回举报;

(二)举报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相应处理。

处理决定应当载明举报事项、处理意见及其法律、法规依据,及时告知举报人、被举报人和其他有关方面。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举报签收、受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等全过程档案,保存期限不低于10年。鼓励对相关档案电子化保存。

第二十条 除开展质证等特殊情形外,举报受理部门和相关工作人员办理举报过程中,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及与举报办理无关人员,严禁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材料,不得在办理举报过程中吃拿卡要、牟取私利,不得故意拖延办理期限。与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对于违反规定者,视其情节及造成的后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对于违反规定者,通报其上级机关、单位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举报人在举报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采取《信访工作条例》明令禁止的非法信访行为。违反规定者,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举报人采取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手段诬告陷害他人,缠访闹事干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正常工作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9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